理解,但它确立了部分判例的普遍性,根据该判例,用于担保目的的存款或因司法封锁而产生的存款并不能消除该问题的影响。延迟。 我们认为这一决定是正确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904 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债权人的清偿只有通过交付款项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第 906 条也规定,收到提款令意味着已声明支付所支付的金额。因此,在债权人获得资源之前,或者除非已为付款目的而支付保证金,否则无法维持延迟影响的停止。 无论如何,应该强调提出分歧的部长 Paulo de Tarso Sanseverino 援引的一些理由,以驳回上诉并拒绝对主题 677/STJ 声明的审查。 首先,部长强调,审查将阻止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支付现金存款。由于保证金并不能消除延迟的影响,债务人在讨论支付金额时会选择保留资金。这是一个非常合理的担忧。
对于债务人来说,保留资本,将其再投资于其活动,或简单地将其投资于比储蓄账户更有利可图的投资类型,这肯定会更有利,司法存款采用储蓄账户的更正和报酬标准。 与部长的论点相反,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滞纳金的发生,即使是在保证判决的执行金额已存入的情况下,也会阻止有关信贷的无休止的讨论,从而有助于更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快地解决冲突。 其次,应鼓励债务人要求以银行担保代替现金质押,这可能会使债务清偿更加耗时。尽管这种结果是可能的,但获得银行担保的障碍加上其成本,将使这种假设的可能性降低。 最后,它将导致执行的永恒化,因为始终存在待执行的违约利息余额。关于这一点,部长也是对的,因为执行过程中缴纳的押金,即使数额相当于债务总额,也不足以在量子抗衡讨论结束时清偿债务。然而,这反映了司法程序缓慢和执行效率低下,往往是由于司法机构缺乏结构造成的,司法机构的负担无法转移给寻求完全偿还其信用的债权人。 但除了 STJ 中进行的讨论之外,对主题 677/STJ 审查中发现的判例的整合必须与《民法典》第 394 条的规定以及指导合作原则的行动相一致。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六款。
这意味着债权人还对程序的有效性负责,并且必须在适当的情况下促进迅速提取存入法院的金额。这是因为,根据司法或法外权利规定的滞纳金,延迟提取款项可能成为一种“投资”,通常通过反映通货膨胀和违约利息的修正指数获得报酬。每月 1%,每年总计 12%。结果超过了低风险银行应用程序的收益率。 因此,例如,如果债权人延迟采取必要行动来收取款项,无论是收取签发法院命令的费用,还是指明应将款项汇入的银行账户,都没有理由将这种拖延造成的负担归咎于债务人。 总之,对主题 677/STJ 声明的审查重申了这样的理解: a) 司法保证金在用于支付债权人的目的时,如果保证金已满,则完全终止延迟的影响;如果是部分保证金,则直至保证金的限额; b) 为保证判决而存入的存款或因扣押金融资产而存入的存款不会停止拖延,其影响将持续到有效提供资源为止; 我们在第二个假设中补充说,根据合作原则和《民法典》第 394 条的规定,从债权人对提取存放在银行的款项设置障碍的那一刻起,对债务人的惩罚就没有道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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